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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6〕19号)

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
 
  鲁劳社〔2006〕19号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现就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保障原则
 
  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各地要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框架下,根据农民工年龄相对较轻、发病率低、工资收入低、流动性大等特点和不同的医疗需求,实行低标准准入、渐进式过渡的办法,确定不同的保障层次和资金筹集标准,重点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或大病医疗费用,同时兼顾农民工转换身份、改变医疗保障需求以后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和待遇接续。
 
  三、登记和缴费
 
  本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当地规定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各地单独为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或大病医疗费用而建立的医疗保障办法,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认真调查测算,科学合理确定费率,并根据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农民工参加住院或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同时参加当地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保险费由个人或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可以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绝对额缴费;可以按月、季、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单独为农民工参保缴费。
 
  对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各地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享受待遇同城镇其他从业人员一视同仁。
 
  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农民工输出比较多的统筹地区,也可探索在劳务输出时统一组织参加本地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办法。
 
  四、医疗保险待遇
 
  各地单独为解决农民工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而建立的医疗保障办法,原则上不建个人帐户。参保期间的具体医疗保障水平,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参保农民工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各地要及时结算农民工的医疗费用,保证医疗待遇的落实。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农民工务工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政策和工作落实到位
 
  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新型劳动大军,是我省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保障其医疗待遇,不仅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的客观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和内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务必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农民工参保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农民工比较多的大中城市和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要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组织力量搞好调查研究和测算摸底,按照本意见精神,认真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争取今年6月底前出台并组织实施。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认真分析和研究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政策措施。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调动用人单位和外来人员参保的积极性。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农民工参保工作的要求,简化参保手续,主动细致地搞好经办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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