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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民参保登记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浙江等50个地区作为全民参保登记计划试点单位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80号)精神,我部制定了《全民参保登记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部社保中心。
 
联系人:孙娜  
 
电话:010-84211128-401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5年3月27日
 
                                                                                                                                                                              
 
 
 
 
全民参保登记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维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0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是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社会保险全覆盖和精确管理为目标,通过信息比对、数据采集、入户调查、数据集中管理和动态更新等措施,对各类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记录、补充完善和规范管理,推进全民全面、持续参保的基础性、战略性行动安排。全民参保登记经办规程是全国范围内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基本规则和程序。
 
第三条 全民参保登记的对象,包括本地区户籍人员、在本地参保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其他常住人员进行登记。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部署全民参保登记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全民参保登记计划的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全民参保登记管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劳动就业、收入分配、人事人才等部门参与信息比对、采集、更新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全国范围内全民参保登记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督导落实;统筹全民参保登记工作与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工伤保险“同舟计划”等项工作的衔接与协同推进;制定全国全民参保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协调部门间信息交换与共享,确定部、省全民参保登记信息化建设标准与接口标准,建设和维护全国全民参保登记库,提供跨省信息的交换、查询与比对,做好全国参保信息的管理与应用等。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全民参保登记工作,按部制定的统一标准,组织建设和维护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建立省级全民参保登记库,做好参保数据的管理与应用。
 
市(地)级(以下简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全民参保登记工作,按省制定的统一标准,指导县级经办机构登记和维护全民参保登记信息,梳理本地户籍人员市外参保信息和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员参保状态信息。
 
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市统一要求,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村)现有行政、社会资源以及应用购买服务机制做好县域范围内全民参保登记工作,负责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变更审核及维护,组织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基层平台)开展数据采集、核对等工作。
 
基层平台负责辖区内全体人员基础信息的登记、初审、录入;基础信息变更登记的初审、变更维护;受理咨询、查询;组织调查员入户调查登记;收集、核查、整理、上报、管理参保登记资料等。
 
调查员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授权基层平台)统一组织,统一培训。调查员具体负责入户调查、面对面宣传解释、发放宣传资料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民参保登记的宣传工作,制订、落实宣传计划。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深入学校、医院、企业、社区(村)等场所宣传社保政策,提升全民参保登记意识。
 
第二章  信息比对
 
第七条 建立部、省两级全民参保登记库。加快推进“五险合一”经办。登记库信息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确定浙江等50个地区作为全民参保登记计划试点单位的通知》中规定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就业状态、户口所在地、常住所在地、联系电话(手机)、现参保情况、未参保原因、异地参保等基础信息,也可按部统一的标准适当增加数据项。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人员身份、险种特点等制定入库规则,信息完整、准确的参保人员信息直接确认参保登记。全民参保登记数据项信息标准执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标集与代码》(LD/T92—2013)。
 
第八条  社保业务信息系统分列的,应以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人唯一标识,比对、整合本地区各项社会保险业务系统的参保信息,并与劳动保障监察以及劳动就业、人事人才、收入分配、公务员管理等信息比对、交换,进一步完善人员基础信息及其就业状态、参保状态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积极协调公安、民政、财政、发改、工信、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取得人口等数据信息,并与社保数据信息比对,进一步完善人员身份、户籍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省、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民参保登记信息适时交换至上一级全民参保登记库,以建立和完善部、省级登记库。同时开展跨地区信息比对,包括提供非本地户籍人员参保信息,从上级登记库取回本地户籍出市、出省人员参保信息进行比对。
 
跨地区信息比对后,全面准确的参保信息登记入库;重复参保的予以标识;未参保、未参全、信息不准人员标识为“需调查登记人员”,作为下一步信息采集和入户调查的对象。
 
第三章 业务经办采集信
 
第十一条   通过业务经办、专项活动、自助服务等方式核对、补充、采集需调查登记人员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二条 结合参保扩面、缴费等社保经办工作,以及基层相关部门进社区(村)、入户等公共服务有关活动,有针对性地采集、核对未参保、未参全、疑似问题数据信息,校核后录入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受理缴费、查询、咨询、待遇享受等业务时,对于需调查登记对象,系统窗口自动弹出其缺失、不准信息。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的同时,采集全民参保登记相关信息。录入校核后,更新参保人员数据,相应取消“需调查登记人员”标识。
 
第十四条 积极应用方便快捷的电子技术,采集全民参保登记相关信息。实现使用电话、互联网、自助一体机、手机等自助终端开展查询、打印权益单、打印参保证明等业务时系统的自动提醒,告知需调查登记对象自助补充、修改相关信息,并按规定程序校核后录入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
 
第四章 入户调查采集信息
 
第十五条 对于通过业务经办等方式难以有效采集、修正的需调查登记人员信息,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方式采集。
 
第十六条 建立购买服务机制,保障购买服务经费。充分利用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开展入户调查、数据采集、校核、录入和原始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根据统一的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中本地户籍需调查登记人员信息,按行政区划确定、生成入户调查对象名单和“全民参保登记表”(附件1)。调查内容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补。
 
第十八条 基层平台根据县级经办机构的统一部署,从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中下载(或从上级机构获取)调查对象名单和全民参保登记表,开展入户调查。调查员入户调查,一般以2-3人为一组,并佩戴统一的“全民参保登记调查证”。
 
对于入户调查中新发现的需调查登记人员,及时补充进入调查对象名单并组织填写“全民参保登记表”。
 
第十九条 调查员将入户调查获取的信息提交基层平台审核,符合规定的录入系统。经市级经办机构授权,由县级经办机构审定录入的调查信息,符合规定的数据入库。
 
基层平台可以社区(村)为单位,根据“全民参保登记表”信息项,生成《全民参保登记个人信息汇总表》(附件2,用于调查员了解、汇总社区(村)范围内需调查登记人员参保情况,可作为统一的登记台账使用)。
 
第五章  动态更新数据库
 
第二十条 建立全民参保登记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全民参保登记库与社会保险业务库、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员基础信息库等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和未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变更情况。
 
通过基层平台工作、业务经办、自助服务、部门信息交换等渠道,实现动态更新。
 
第二十一条 辖区内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由调查员、基层平台采集、初审,并录入系统,经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数据信息入库,实现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信息变化的,按相应社会保险经办程序办理,相关信息由社会保险业务库及时归入全民参保登记库。
 
单位或个人办理参保、缴费、待遇核定、支付、证卡、稽核等业务,经办机构处理与参保信息相关业务时,涉及全民参保登记数据信息变动的,通过系统对接,自动更新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互联网、咨询电话、手机终端、自助一体机、经办机构设置的自助电脑等自助服务设施开展查询、打印记录、缴费等业务时,通过系统提醒其校核、更正相关登记信息,经办机构确认后,更新全民参保登记库。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民参保登记数据信息动态交互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公安、民政、财政、发改、工信、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机构编制等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比对机制,建立流动人员全民参保登记信息动态维护机制,及时更新全民参保登记库。
 
第六章  数据保密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能够接触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的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全民参保登记信息承担保密责任,严格执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全民参保登记信息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以及网络安全、容灾备份等内容遵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中心应用系统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中心数据库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数据分析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全民参保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与应用,支持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精算等宏观决策和业务经办管理服务,为制度的完善、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通过对相关指标统计分析,掌握社会保险覆盖情况,摸清底数,综合评估各地覆盖面资源状况,为制定科学的扩面计划,针对性做好各项社会保险人群的覆盖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通过调查和数据统计,掌握户籍人口本地、异地参保情况,以及未参保原因,实现人本服务,防止漏保、重复参保和重复领取待遇,提高经办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定期对全民参保登记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生成相关报表及对应人员明细数据表,掌握辖区内人员参保状况,为实现社会保险精确化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第三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对全民参保登记率等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定期评估全民参保登记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规定(试行)》做好全民参保登记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http://zhuanti.e23.cn/uploadfile/2019/0606/2019060608315117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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